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挪用资金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业销售员,住河南省**市**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乡**村**号院)。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先行羁押。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起,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天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负责销售公司生产的发电机和起动机。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胡某某利用其担任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从经销商处收到货款共计人民币241020元,但未上交公司,而是将该货款用于经营活动和家庭开支,直至案发未退还。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石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劳务销售合同、销货记录卡、收条、数额认定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蔡泽文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