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30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28日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6日0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145号银裕美食商城女洗手间,趁被害人张某某上厕所期间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地上的苹果iPhoneXS 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贤路佳莹百货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7.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永权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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