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某甲、涂某某、万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罗某某(均已起诉)经密谋诈骗后,驾乘一辆面包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万家豪百货商场门口附近,以虚假抽奖方式骗得被害人黎某某钱财人民币7800元后逃离现场,因被害人黎某某及时识破上述骗局并当场抓捕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即伙同上述部分同案人以将被害人黎某某压制在地并暴力殴打等方式抗拒抓捕,导致被害人黎某某受伤,并随后共乘上述小面包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双肩及右肘窝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同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抓获上述同案人,并当场起获上述作案车辆和诈骗用手提电脑、抽奖票等赃物一批。2019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抓获被告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黎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3同案人刘某甲、王某某、罗某某、万某某、刘某乙、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某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对其逃跑时留在现场的衣服、鞋子、作案车辆、作案工具的指认、被害人黎某某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5伤情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光盘共3份。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份。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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