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湖南省新邵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已判决)带着4把菜刀,一块传送带块片及数枚空心钉从湖南出发,晚上11点许到达**县城**,在**租了一辆三轮车到**高速公路附近下车走路,28日凌晨2点许五人到**高速公路***KM+***M处的路面上,由袁某某躲在路边的排水沟中牵着系在传送带块上的拉线,4点许刺破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驾驶驶向**方向的一辆桂K****1大货车左前轮胎,在司机停车换胎时,胡某某等5人上前对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刘某乙三名司乘人员抢劫,袁某某拿石头,其余四人各拿一把菜刀,五人把张某乙、王某某、刘某乙控制在公路边后搜身,胡某某上驾驶室里搜钱,没有搜到钱后将驾驶室里的衣服、包丢下车。李某某从司机王某某手上脱下一块双狮牌手表,陈某乙抢走刘某乙一条皮带。共抢走现金3280元。
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袁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陈某甲经商量后决定再抢一次,后往回走到**高速公路***KM处,胡某某和袁某某又拿着装有空心钉和拉线的传送带块片放置在路面上由袁某某拉线,又刺破一辆往柳州方向的大货车,在司机停车换轮胎时,袁某某拿两块石头,其余每人拿着一把菜刀,五人在接近大货车时,因胡某某手上的刀掉落在地上发出声响被正在换轮胎的司机发现,因司机有防备而没有抢成,后胡某某、袁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陈某甲五人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五、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第二次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明洪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临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文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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