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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逮捕。

1994年因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4年因贩卖毒品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拘役三个月。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初,孙某某(不起诉)因装修生意与李某某结怨,便指使许某某(不起诉)找人教训李某某,后许某某找到被告人胡某某教训李某某,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予好处费。2009年0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唐某某(已死亡)及一名男子(在逃、具体身份不详),以需要装修房屋为由,将李某某骗至西宁市城北区海湖桥加油站附近小桥村山坡处,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及不明身份男子先对李某某实施恐吓、殴打,后向李某某暗示是受人指使教训他并做出数钱的手势。被害人李某某见状被迫将随身携带10000多元中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胡某某,并追问何人指使。被告人胡某某将所抢劫的现金与唐某某、不明身份男子平分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孙某某、许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计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翠微

       书记员:李  慧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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