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21949********,汉族,原淮南市**政府退休工作人员,高中文化,现住淮南市**区**小区*号楼*座**室(户籍地淮南市**路**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3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妻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慢性疾病,其居住地淮南市斯瑞明珠城小区内不文明养狗现象较多,因夜间犬吠影响其休息,胡某某遂怀恨在心。2019年4月、5月以及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三次用其从田家庵区北菜市“素美日杂百货”店购买的“速效灭鼠王”掺拌在日常吃饭剩下的骨头渣子里,投放至小区内的广场上,造成胡某甲、符某某等18名被害人的22条家养犬死亡。2020年4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速效灭鼠王”及被毒死狗的胃内容中均检出剧毒化学品“氟乙酸”成分。
案发后,胡某某对18名被害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剧毒化学品目录、谅解书及收条、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夏某某、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搜查、指认、提取笔录;
7.电子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泄私愤,多次将含有剧毒化学品的骨头渣子投放在小区广场内用于毒狗,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宝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壹宗、补充侦查卷壹宗、光盘贰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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