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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徇私枉法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溧阳****大队**、原任溧阳******,江苏溧阳人,住江苏省溧阳******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常州市金坛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拘留,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由常州市金坛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7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姜秋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6日晚,杨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博过程中与陆某甲(另案处理)产生矛盾,双方约架。杨某某纠集戴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戴某某又纠集陈某甲、陆某乙、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砍刀等工具至溧阳市燕山公园东门路边,与陆某甲纠集至现场的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斗殴,致张某某左肱骨外侧髁上、左外踝等多处骨折。后张某某自行到医院救治。

事发当晚,戴某某致电陈某乙(另案处理),请其出面找此案管辖地的溧阳市**所领导说情打招呼。陈某乙遂致电时任**所**的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乙系朋友关系),告知戴某某手下十多人将人打伤,向胡某某打探消息并要求关照。随后,陆某甲亦致电被告人胡某某,告知手下在被告人辖区被十多人打伤,正在医院手术室,并明确要求胡某某帮忙处理此事。被告人胡某某授意双方调解处理。次日,戴某某和杨某某赔偿张某某20万元人民币,获取了谅解书。事后,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戴某某通过陈某乙贿送的5条软中华香烟烟票、收受陆某甲贿送的10条软中华香烟烟票。被告人胡某某接受戴某某、陆某甲双方的请托后,未对涉嫌犯罪的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8年11月5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对戴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2018年12月6日,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蒋志书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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