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烟台**房产工作,住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11时许,以福山区**超市招工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丙骗至福山区**小区**号楼地下通道内,采取持假手铐吓唬、拉扯厮打等手段,企图强行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后被告人胡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娅莉
检察官助理:蒙彦利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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