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现住南陵县**镇**村**小区。被告人胡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5日重新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梅某甲、董某某、梅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县弋江镇六甲村梅某乙母亲家,提供场地、提供赌具,组织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持续十余日,每日参赌人数十余人。胡某甲伙同梅某乙、梅某甲、董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
2.2016年10月,胡某乙伙同叶某某、汪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县**镇**村**村胡某乙老家,提供场地、提供赌具,组织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持续二十余日,每日参赌人数二十余人。梅某丙(另案处理)在赌场从事抽头工作,被告人胡某甲及梅某丁(另案处理)受叶某某等人雇请在赌场从事放风工作。胡某乙、叶某某等人在赌博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胡某甲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3.2018年3上旬至4月中旬,胡某乙伙同叶某某等人在本县弋江镇铁拐村山傍组村民家中、附近露天场地等地,提供场地、提供赌具,组织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持续二十余日,每日参赌人数二十余人。梅某丙、吴某某(另案处理)受叶某某等人雇请在赌场从事抽头工作,梅某戊(另案处理)受叶某某等人雇请为赌场从事服务工作,被告人胡某甲及梅某丁受叶某某等人雇请在赌场从事放风工作。胡某乙、叶某某等人在赌博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胡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乙、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受叶某某等人雇请在赌场从事望风工作,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前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丽丽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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