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053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平顶山市湛河区**镇**村**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党员。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办理手机卡和银行卡各一套,其为得好处费,在明知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办理的银行卡和手机卡等交给一陌生男子使用。至案发,该银行卡交易金额1717207元,其中已查明的诈骗金额为422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延宾
检察官助理:秦珍珍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