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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4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龙路150号附近步行街的一辆起亚牌K5型小型汽车的反光镜,致使该车燃烧并损毁。经认定,被烧毁的车辆价值人民币885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益素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21505****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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