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景**栋**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女朋友李某某、赵某某、田某某、潘某甲、唐某某、潘某乙到通川区凤凰山元稹纪念馆后面凤凰山路一石桌旁边,胡某某酒后因生活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用随身携带钥匙上的水果刀对李某某、赵某某、田某某、潘某甲、唐某某、潘某乙进行伤害,造成李某某、潘某甲、唐某某、潘某乙腹部受伤,田某某左腋前线腹外侧受伤,赵某某左手前指及左前臂受伤。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余4名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尚未达到最低轻微伤之规定。
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胡清玲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静
检察官助理:薛乾林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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