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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8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8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1时许,在禹州市颍河大街南段“禹州十三碗”饭店门口,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故殴打李某甲、李某乙。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亮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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