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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7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晚,广水市**镇居民叶某某打电话叫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从孝感开车到**镇来吃宵夜,当晚11点多钟,四人来到广水市**镇**烧烤店,在吃烧烤的过程中,殷某某碰到祝某某,就叫其一起喝酒,这时祝某某的前夫连某某(另案处理)和闵某某(已判刑)走了过来,连某某左手搭在祝某某肩膀上,右手搭在殷某某的肩膀上,殷某某就问你是那个,连某某二话没说照殷某某的脸打了一巴掌,闵某某上前从后面搂住殷某某的脖子,往旁边拖,边拖边用拳头击打殷某某的腹部,打了几下后他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殷某某的头部打了三四下,这时跟殷某某一起的张某甲就上前扯,连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子照张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把啤酒瓶打碎了,他就用碎瓶子捅张某甲的胸部和背部,这时跟连某某一起吃宵夜的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已判刑)、黄某甲(已判刑)、黄某乙(已判刑)跑了过来,陈某某上前照张某甲的身上和大腿踢了几脚,黄某甲拿起一个塑料凳子追着照张某甲的头部和身上打了几下把张某甲打倒在地,黄某乙跑过来用拳头击打殷某某的头部和胸部,又用脚踢殷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先用拳头击打殷某某的身上,然后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照殷某某的头部拍了两下,殷某某就倒在旁边一辆小车的车门上。

经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殷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2018)鄂1381刑初328号;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殷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黄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祝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连某某、闵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8)360号、361号;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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