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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3月29日;自2020年5月25日至6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借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发生口角为由,在天门市仙北工业园东方网吧门前殴打刘某甲和刘某乙,致刘某甲右侧颧骨骨折,刘某乙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向仙桃市龙某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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