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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9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吾悦广场4楼铜锣湾KTV包厢内阻止被害人刘某某(女,2003年**月**日出生)离开,后又与前来劝阻的工作人员马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无故持酒瓶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面鼻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方调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天煜

检察官助理:金唯慧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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