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巷**号)。2012年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处以人民币50元的罚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杜某某、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福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孙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程桥街道编钟路“刚刚好大排档”聚餐,被害人翟某某、杜某某等人在隔壁荣柳烧烤店吃烧烤,翟某某电动车停放在“刚刚好大排档”门口。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坐在翟某某电动车上,致使电动车发出警报声,二人发生言语争执。
争执平息后,翟某某上车准备挪走电动车时,孙某某、方某某拦住翟某某,将其从电动车上拽下来,并沿着编钟路追打翟某某,自东向西行至数十米。此时,杜某某从烤店出来欲前往察看时,被告人胡某某将杜某某挡住,并对其拳打脚踢,致杜某某受伤。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孙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杜某某、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杜某某、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与孙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根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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