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公诉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0时50分左右,朱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酒后从息烽县**社区**大道**路过时,黄某某不慎撞到舒某某、王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舒某某、王某某(二均另案处理)持械对徐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将徐某某、朱某某打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朱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书;6.辩认笔录及照片;7.提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将他人打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主动到息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勇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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