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西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唐某某(在逃)因不满兴安镇 “***幼儿园”开除王某某的决定,二人先后来到该园大门口讨要说法,并在一楼大厅进行吵闹。该园财务负责人周某某见状用手机拍摄现场,被告人胡某某不满其对自己拍摄,在上前拍打周某某手机时不慎摔倒在地,唐某某便冲上前将周某某拖拽倒地至幼儿园门外人行道上,被告人胡某某朝倒在地上的周某某左肩、手臂处踩了一脚。后被害人周某某送至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左肩关节部受损伤至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4.证人周某甲、罗某某、唐某甲、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唐春燕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及附卷材料20页;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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