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村**庄**组**号。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2020年1月12日、3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以与席某某商谈该席担保赵某某借胡某某60万元还款事宜为名,将席某某约到了南阳市新区**苗圃园内,因未能达成还款意向,胡某某威胁席某某并将其拉至屋内殴打,后在屋外追打席某某,造成席某某面部、腿部等处损伤。在胡某某与胡敬波、刘会军的威慑下,席某某在书写还款保证书后于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得以离开并报警。经伤情鉴定,席某某的面部、腿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甲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等;5.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 琴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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