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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5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耿某某与杨某某因恋爱问题发生纠纷。2020年1 月22日14时,耿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称要将杨某某的起亚牌K3型号轿车还给杨某某,杨某某就叫姐夫胡某某一起去找耿某某。2020年1 月22日14时40分,胡某某在西昌市名店街天桥下与耿某某见面后一同来到长安东路邮政苑停车场内,胡某某与耿某某发生口角后,胡某某用手将耿某某摔倒在地,导致耿某某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线性骨折。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耿某某颅脑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案自首,并积极帮助医护人员救护被害人耿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萍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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