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86********,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乡**村**大街**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决)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区**练歌房内唱歌,因唱歌次序问题,王某乙在大众练歌房内吵闹,王某甲对其劝阻。后在该练歌房内等待唱歌的李春燕、王某丙二人也上前进行劝解。期间,王某乙踹王某丙身体一脚,王某丙还手打他一拳。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上前对王某丙拳打脚踢,邢某某用啤酒瓶殴打王某丙头部,王某丙被追打到歌房外后,仍继续对其殴打,致其左手中指、环指远节指骨粉碎骨折。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之损伤属轻伤贰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丁、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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