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1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1********,汉族,文盲,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200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KTV前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无故采用拳击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陈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口腔黏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可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 孔庆丹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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