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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050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权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3月11日对胡某某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月13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先后至本市**路**路**路**号附近,使用树枝打砸及脚踹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劳斯莱斯牌SCA665CO型轿车、宝马牌WBALS210型轿车损坏,造成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7092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事故车损勘估表、车辆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寻衅滋事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捷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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