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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单元**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宁安市宁安镇心跳地带酒吧同在此饮酒的宁安市**镇村民李某某发生争执。胡某某将一啤酒瓶向酒吧内的拼接屏扔去。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劝开,被告人胡某某起身后,为泄私愤,将酒吧内一凳子向拼接屏扔去,造成拼接屏损坏。经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被宁安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5.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文书;

6.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泄私愤,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治君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现场监控视频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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