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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8日因本案再次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酒后发泄情绪,在本市江汉区**街一带任意损坏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造成车辆受损价格共计人民币55950元。具体事实如下:

在本市江汉区**路**社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鄂A****S黑色奔驰车左后视镜折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车左边的前后门刮花,将油箱盖撬开扔掉;

在本市江汉区**街**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鄂A****T白色本田车的左后视镜折断,将油箱盖撬开扔掉;

在本市江汉区**街**门口,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鄂A****B白色东风日产车的油箱盖撬开扔掉;

在本市江汉区**街**门口,将被害人姜某某停在此处的浙J****S黑色奥迪车的后雨刮器折断;

在本市江汉区**街**小区菜市场附近,将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鄂A****Z红色法拉利跑车车身划伤;

在本市江汉区**街**社区**楼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鄂A****0白色宝马牌车的油箱盖撬开扔掉;

在本市江汉区**街**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鄂A****3橙色奥迪Q3车的油箱盖撬开扔掉。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至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23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被损坏车辆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和破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估价单、报价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作案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明

检察官助理李鸿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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