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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9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港城嘉苑26幢楼下,用手指甲无故将被害人舒某某等六人停放在此处的七辆汽车的车漆划伤(损失价值人民币2765元)。

2.2019年10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港城嘉苑26幢楼下,用手指甲无故将被害人韩某某等四人停放在此处的五辆汽车的车漆划伤(损失价值人民币5835元)。

2019年10月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港城嘉苑26幢楼下被抓获。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本次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检察官助理:卢娉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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