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0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镇**大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已判决)、饶某某(另案处理)与林某某及被害人范某某等人一起在乐清市**镇**KTV包厢喝酒、唱歌。其间,胡某某与林某某发生争执,范某某见状上前帮林某某理论。胡某某、姚某某、饶某某将范某某拉到包厢厕所内进行殴打。双方被他人劝开后回到包厢,胡某某、姚某某等人又将范某某推倒在沙发上继续殴打,致范某某头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范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及姚某某、饶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调解,赔偿5万元,范某某表示谅解。2019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江西省万年县**宾馆向柳市公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病例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谭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初犯、已赔偿、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综合前述,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子群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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