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奥康鞋店”门口因停放电动车一事与隔壁“六合手机店”工作人员被害人黄某某、程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拉扯,分开后,胡某某电话联系夏某某、徐某某、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打架,夏某某得知后纠集赵某某、赫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去帮忙,夏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赫某某、左某某到达现场后与胡某某一同冲进“六合手机店”持匕首对被害人程某某、黄某某、苏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将程某某、黄某某、苏某某打伤。经鉴定,黄某某、程某某、苏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经通知到案。案发后,胡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方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条、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程某某、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德隐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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