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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鹰潭市月湖区******单元**室。2014年5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奥康鞋店”门口因停放电动车一事与隔壁“六合手机店”工作人员被害人黄某某、程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拉扯,分开后,胡某某电话联系夏某某、徐某某、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打架,夏某某得知后纠集赵某某、赫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去帮忙,夏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赫某某、左某某到达现场后与胡某某一同冲进“六合手机店”持匕首对被害人程某某、黄某某、苏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将程某某、黄某某、苏某某打伤。经鉴定,黄某某、程某某、苏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经通知到案。案发后,胡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方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条、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程某某、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德隐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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