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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其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韦峰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仲某某驾驶的苏N62***小型出租车行驶至沭阳县建陵中学南门西侧中华路上,无故拉拽仲某某手中方向盘,致出租车失控撞向路边韦某某停放的苏KX8***轿车,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苏N62***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11元;苏KX8***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19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人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仲某某、韦某某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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