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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满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平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平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胡因怀疑自己前妻王与李关系暧昧,驾车跟随李的车辆至平某镇小区号楼楼下,拉开李驾驶车辆主驾驶车门,用拳头殴打李的头部,并用刀将李的左胳膊和右手、颈部等部位扎伤。经鉴定,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海洋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占文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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