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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1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富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富某某代寺镇解放街的“津津冷吃店”吃宵夜期间,无故用碗、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额头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富某某代寺镇二七路“腊排骨”楼上的茶馆喝茶期间,怀疑陈某甲打牌作了假。便用一个茶杯朝陈某甲砸过去,将被害人陈某甲的脸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富某某代寺镇二七路“腊排骨”店内,因其殴打陈某甲的事情认为刘某某他们不该报警,被告人胡某某将刘某某按在地上对其实施殴打,后被人劝开。

2019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邀约赵某某到富某某代寺镇解放街的“津津冷吃店”吃宵夜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无故用手打了被害人赵某某一巴掌。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乙、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清勇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电话:1379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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