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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胡某某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5********,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村民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三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情感纠纷至被害人麻某某位于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的住处骚扰闹事,被害人报警后,经民警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保证以后不再骚扰麻某某。

2020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居小区附近欲找被害人麻某某再次沟通情感问题,因见被害人麻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走在一起,遂驾驶牌号为苏AH****面包车追赶二人,致被害人麻某某被撞倒。后被告人胡某某为发泄情绪,手持棒球棒殴打、追逐被害人陈某某,又用棒球棒砸坏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停放于小区门口的两辆轿车,分别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850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抓获经过、车辆维修发票等书证;

2.证人姬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麻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田园

2020年7月3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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