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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乡**村**屯**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2008年11月7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2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母亲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均系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修理厂院内的洗衣店车间员工,2018年12月21日21时许,工人王某某与班长吕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离开车间回家。王某某儿子胡某某得知吕某某与其母口角之事后,因气愤便从家中持菜刀赶至王某某工作的洗衣车间,用菜刀追砍吕某某,致吕某某右上臂皮裂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秋华

2019年3月22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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