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2006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555号绿银绿KTV的V15包房内,酒后用拳头无故殴打该KTV服务员被害人于某某的面部,后在该KTV服务员孙某某前来劝阻时又用拳头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牙齿缺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郑某某、魏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上述二名被害人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孙某某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民警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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