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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液化气价格低,对其生意构成竞争为由,于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伙同同业人员李某某、赖某某(均在逃)进入夏某某**乡**村王某甲家中,对王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的伤均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成年人。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伤情照片,证实二被害人被打伤的情况。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11月12日晚上大约七点左右,我们一家人都在厨房里吃饭,当时我家的大门还没有关上,有三个陌生男子进入我家大门就骂,我就出来了,这三个陌生男子就开始打我。其中有一个人拎起了一个凳子往我身上砸了两下,我爱人王某乙拉我也没有拉开,其中有一个男子往我爱人脸部打了一下,这三个陌生男子又拽住我的衣服往我身上用脚踹了几下。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2日,胡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因王某甲销售的液化气价格低,三人商议后开车到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王某乙打伤。

5、河南省夏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伤均属轻微伤。

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稳定,详细供认其伙同他人将王某甲、王某乙打伤的犯罪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公然进入被害人家中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 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宗

贾朝勋

2016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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