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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太原市人,打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排**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层。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彩钢厂西侧**市场,以索要租金为由,驾驶车牌号为晋A****9的黑色别克堵住该木材厂东门,并用链锁锁住,致使市场车辆、人员无法出入,并向被害人黄某某要人民币5000元后离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娟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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