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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号。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的一天,在邓州市**乡**村**营村,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光着身子对着胡某甲家门口小便; 2019年6月18号晚,胡某某酒后无故辱骂儿媳妇靳某某及弟弟胡某乙等人; 2019年7月12日下午4时许,胡某某酒后骂人,其弟弟胡某乙在劝阻时,胡某某用耙子将胡某乙眼睛戳伤,经邓州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乙之损伤暂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5日18时许,胡某某和弟媳妇袁某丙冲突后发生厮打,将被害人袁某丙殴打致伤,后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袁某丙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在八个至十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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