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8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村**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在自己租住的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区**栋**单元****室、**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罗某(另案处理)、“**”(具体身份待核实)吸食了毒品K粉。
2、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和罗某各出资250元购买了一包K粉,之后二人在胡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了上述毒品。
3、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和罗某各出资250元购买了一包K粉,之后二人在胡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了上述毒品。
4、2020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罗某吸食了毒品K粉。
被告人胡某某2020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罗某、朱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迪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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