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晋江市**镇**酒店**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晋江市**镇**酒店的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晋江市**镇**酒店的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晋江市**镇**酒店的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9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晋江市**镇**酒店的房间,容留李某某、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9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晋江市**镇**酒店的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敖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十二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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