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街道**街**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6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罗某某、曹某某,在其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街道**附近的出租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胡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其租房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5月下旬,胡某某容留刘某在其租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6月初,胡某某容留罗某某在其租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6月2日14时许,胡某某容留曹某某、李某某在租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胡某某和曹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胡某某租房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后从房内查获吸毒工具麻古壶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吸毒工具麻古壶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回平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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