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病停止执行);因吸毒,先后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6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25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30日、11月24日、12月5日、12月12日、2月15日、3月1日、7月5日、8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均因病停止执行),后被社区戒毒。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2月7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8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行政拘留九日、行政拘留五日(均因病停止执行)。2018年11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另案处理),于2019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被告人胡某某在乐清市芙蓉镇海口村其居住的安置房工棚内容留章某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018年11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在乐清市芙蓉镇石碧村路上浙C1W****车子内容留章某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018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乐清市芙蓉镇海口村黄金溪的路边浙C1W****车子内容留章某某、包某某福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病历、疾病证明书、病情诊断书、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包某某福、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本案之罪作出判决,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决的刑罚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公枢
2020年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39*******)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