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2001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5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当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胡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初的一天、6月10日左右、6月14日上午,在其所居住的景德镇市昌江区****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此外,其还曾于2020年6月份之前多次容留张某某等吸毒人员在其该住处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仕军
检察官助理:方 程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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