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路**巷**局家属区。2019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岳阳市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4日指定本院管辖,岳阳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晏某某、左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的一天,由胡某某提供冰毒,左某某、晏某某和胡某某一起在胡某某家中吸食了冰毒。
2、2019年10月20日,左某某要晏某某帮忙购买冰毒后,左某某、晏某某和胡某某一起在胡某某家中吸食了冰毒。
3、2019年11月21日,左某某要晏某某帮忙购买冰毒后,左某某、晏某某和胡某某一起在胡某某家中吸食了冰毒。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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