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86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局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卫东花园二期**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邓某某、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卫东花园二期**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邓某某、聂某某、袁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卫东花园二期G4栋3单元703室的家中容留徐某某、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徐某某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胡某某、邓某某、聂某某、袁某某经甲基苯丙胺类发检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聂某某、袁某某、徐某某、吴桂花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邓某某、袁某某、胡某某、聂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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