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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2019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15中午至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将胡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尿液提取及封存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过;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抓获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有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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