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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汉族,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21989********,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自己的大乘牌黑色SUV(鄂A****G),载着工友陈某某、施某某前往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小区,在管姓(待查明)男子手中购买价值450元的毒品(麻果、冰毒),之后胡某某驾车载着陈某某、施某某返回工地(赤东镇中铁三局)宿舍附近寻找一处偏僻小路,并在胡某某的车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自己的大乘牌黑色SUV(鄂A****G),载着其女朋友李某某、工友陈某某、施某某、王某某在漕河城区内购买吸毒工具(锡纸、吸壶、吸管)后,前往蕲春县蕲阳小区,在管姓男子手中购买价值650元的毒品(麻果、冰毒),后胡某某驾车载着陈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返回工地(赤东镇中铁三局)宿舍附近寻找一处偏僻小路,在胡某某的车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另一工友汪某某得知后来到车中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胡某某牌照号为鄂A****G的车辆(以照片形式固定);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检测报告、指认笔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施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沙

检察官助理:范彬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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