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胡某某, 女,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3********,汉族,江西南昌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单元**室)。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家中容留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9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家中容留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19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家中容留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京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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