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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7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巷**村**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栋**单元**。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7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许、6月23日22时许、7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巷**栋**单元**室的租住处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宗某某(另案处理)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7月2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直冲巷抓获胡某某,并在其住所查获吸毒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2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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