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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号。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8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2020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在**乡**村的家中容留了方某某吸食了冰毒。

2019年5月12、13日某天晚上,胡某某用王某某出资的200元去乐平购买了冰毒。第二天,胡某某在家中容留了王某某吸食了冰毒。

2019年5月16日下午4时,胡某某用胡某甲出资的500元去乐平购买了冰毒,尔后,胡某某在家中容留了胡某甲和王某某吸食了冰毒。

2020年7月6日,胡某某自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天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敏

(院印)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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